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黃萬福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
       鄭又瑋 律師
被   告  蕭萬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32萬元,並簽定借據,雙方約定自101年9月30日起,
以每月為一期,被告分13期清償,第1至第12期每期還款本
金及利息合計1萬1,000元(其中1萬元為本金、1,000元
為利息),第13期還款2萬2,000元(其中2萬元為本金、
2,000元為利息),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開立本票13紙
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僅分別於101年9月30日、10
1年10月31日各清償1萬1,000元,尚有第3期至第13期合
計3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所開立之本票12紙及借據、德律聯合法律事
務所函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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