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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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430號
原 告 碧水荷月 (原名 林裕籃 )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書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