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被   告  陳坤成 (即 陳志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柒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志明於民國86年12月3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詎陳志明
未依約繳款截至102年7月22日止,共累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共計新臺幣377,966元(其中本金為92,596元、利息為285,3
70元),然陳志明於101年2月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迄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陳志明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法院函查繼承回覆公文及繼承人系統表各乙份
、債務明細表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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