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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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一樓黑森林德式美食屋之廚師,與乙○○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遭乙○○解僱,而心生不滿,嗣其同事 黃立德鍾晞熒 相繼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自黑森林德式美食屋離職,而懷疑係遭黑森林德式美食屋大廚 陳樹 排擠所致,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間七時許,撥打陳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適在黑森林德式美食屋廚房內出餐之陳樹,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出入要小心點,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連你們老闆乙○○也要小心點,我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使陳樹心生恐懼,陳樹旋即至黑森林德式美食屋辦公室,將上開恐嚇之言詞轉知予乙○○,使乙○○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樹,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打電話給陳樹詢問近況,並未出言恐嚇,當時有丙○○在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陳樹長期一同工作,互為好友,二人無冤無仇,實無恐嚇 陳樹之 動機,且被告與告訴人乙○○亦無利害糾葛,若有恐嚇之意,直接撥打乙○○店內電話予以恐嚇即可,何須透過陳樹而留不利於己之證據?自不能以陳樹刻意作證,顯有瑕疵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七時許,撥打陳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予陳樹,詢問黑森林德式美食屋之員工相繼遭開除之原因等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七點多,我所經營之黑森林德式美食屋大廚陳樹在廚房炒菜,接到先前遭我開除之員工即被告之恐嚇電話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出入要小心點,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連你們老闆乙○○也要小心點,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陳樹就到辦公室告知我上開恐嚇電話之內容,我聽了非常恐懼,馬上就到和平派出所報案,尋求保護等語綦詳(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樹於 偵查及原審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晚上七點多,我在黑森林德式美食屋廚房內出餐時,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你為何把員工一個一個趕走,你為何還做的下去,並恐嚇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你要小心點,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跟你們老闆娘講,叫她小心一點,我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當天我就在辦公室內將上開恐嚇電話之內容告訴乙○○,我們就去報案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堪認被害人指訴為有依據,且被告自承:伊與陳樹共同在黑森林德式美食屋工作四年,相處愉快,並無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若非 陳樹確 遭被告以電話恐嚇,衡情陳樹與被告既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陳樹之證言,應堪採信。
(二)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出言恐嚇,打電話時,丙○○在旁邊,可以證明等語,然此等攸關重大之事,被告卻於警詢、偵訊、原審均隻字未提,而於本院方提出之,已違常情,不能無疑,且證人丙○○固附和稱:被告未出言恐嚇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惟其亦稱:被告當時打電話約十五分鐘,整通電話沒有從頭到尾聽,只後面大聲之後,才專注聽,大聲講話有五分鐘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正反面),而被告卻稱:電話講了二分多鐘,陳樹用言語激我,後來我們就大聲講,互相怒罵等語(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有關基本事實即通話時間,被告有無怒罵等,二者所言,顯有重大歧異,是證人丙○○所言,即有瑕疵可指,不能採信。
(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陳樹並無仇怨,與告訴人乙○○亦無利害糾葛,實無恐嚇之動機等語。然查: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及被告女友之胞姐鍾晞熒均曾是我店裡的員工,被告是因為工作表現不好,會對每個員工冷嘲熱諷,也會對我大吼大叫,才被我開除,之前我依被告之要求給予四個月遣散費,並要求被告別騷擾我的店及員工,否則我會提起告訴,被告也同意,並簽立切結書,後來因為鍾晞熒在我店裡上班跟我吵架,一大堆抱怨,我就在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左右將她解僱,被告恐嚇我與鍾晞熒遭解僱之事也有關等語明確(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核與證人 陳樹證 稱:被告在離職前會因為薪水不夠,及乙○○命令被告,被告不高興等事,與乙○○發生爭吵,我與被告偶爾也會有言語衝突。被告當時打恐嚇電話給我,是說我把員工黃立德、鍾晞熒及一個洗碗工逼走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大致相符,且觀諸被告出具之員工離職切結書記載:「員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離職,甲方老闆負責人乙○○支付員工甲○○支金遣散費,給予月薪三個月及年假費一萬零七百三十元,及另加半個月薪資二萬三千元,共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叁拾元整,開票為證共三張,另外但書,如支票金額確認無誤,雙方達成協議,爾後如有不法行為,將保有法律追訴權」等語(偵卷第二十三頁)。又黃立德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離職,其所出具之離職同意書載明:「黑森林餐廳之員工黃立德職務為廚房助手,學生兼職打工,以時薪計時,因工作上無法配合公司調度及對本工作及老闆、同事之間沒有契合及認知度,故又因學生之身分,課業與工作無法相形配合,所以放棄工作,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正式離職」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之八頁)。另鍾晞熒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遭解僱,渠所出具之但書員工開除之條款載以:「員工鍾晞熒之不適任於黑森林德式美食工作,又因與老闆工作上無法溝通、頂撞,因此以開除之處分,但因老闆告知,員工預告工資,因勞基法給予三個禮拜預告工資,但當事人鍾小姐不服,要求一個月薪資資遣,所之立下白紙黑字,資為證明給予薪資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七日止加上一個月薪資共四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爾後如本公司遭受其他流言及對本公司損壞、破壞之行為,將依法訴訟」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之九頁)。足認被告及黃立德、鍾晞熒確因不適任及與同事間相處不睦,而相繼遭解職,且被告因懷疑黃立德、鍾晞熒等人係遭證人陳樹逼走,因此,被告非無有恐嚇陳樹及乙○○之動機,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原審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劉清美 ,欲證明被告與黃立德、鍾晞熒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黑森林德式美食屋叫囂,以佐證被告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惟證人劉清美除知悉上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生之事外,對於乙○○與被告及其他員工間關於解僱之糾紛並不清楚,業經劉清美於原審陳述甚詳(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因認前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發生之事與本案爭點無涉,無詰問證人劉清美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傳喚 邱岱玉 以證明告訴人乙○○曾與之合夥後拆夥事,然告訴人乙○○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因此,此部分事實即屬無爭議,核無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個恐嚇行為,對陳樹及乙○○二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對乙○○之加害,係經由與之不具犯意聯絡之陳樹轉述,應係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關被告對乙○○之加害,係經由與之不具犯意聯絡之陳樹轉述,應係間接正犯乙節,漏未說明,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遭解僱、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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