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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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納稅義務人高雄市○○區○○○路○○○巷○○號上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灁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登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以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 李志宏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並未在上灁公司工作,亦未在該公司取得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九十年間某日,虛謂李志宏於八十九年間向上灁公司支領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工資,囑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甲○○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製作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於九十年間某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此不正當方法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志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志宏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犯罪証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一○○三○一一七號函附上灁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甲○○為上灁公司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間,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分別製作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係上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為納稅義務人之上灁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持以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另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另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即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右揭犯行,非但損及李志宏財產法益,亦影響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惟被告犯本罪時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虛報他人薪資而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十萬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民國86年10月29日修正】: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