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63,000元、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發票日為93年10月15日之支票,發票人應更正為青采有限公司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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