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限自87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並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15年年金法分180期按月計算月付金,並於到期日全部一次償還本金餘額及利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5計算(現為8.13%),如債務人遲延償付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0年7月30日起未按期繳納本息,原告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共分配2,109,160元,扣除執行費用39,994元,並抵充計算至90年10月11日之利息286,395元、本金2,801,397元後,尚有本金1,018,626元、違約金41,361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利率變動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3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