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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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人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95年度訴字第31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
見本院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有正當職業,有在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陳情書2件附卷可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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