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5年度易字第3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甫於9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為『…,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0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
95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