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430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
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其等告訴(參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5月3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彭洪媛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