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張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陸續向其等購買煙酒及飲料,現尚欠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大立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393,
670元,另積欠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育松公司)貨款123,808元,履經催討,不獲置理,爰提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公司393,
67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育松公司123,808元。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煙酒、飲料,尚欠原告連大立公司貨款393,670元未付,另欠原告育松公司123,808元貨款未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從而,原告連大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93,670元,原告育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3,80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