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已於民國94年10月1日死亡)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3,070元,惟被繼承人乙○○已於94年10月1日死亡,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內容所載,被繼承人雖無配偶、子女,而其父母亦已死亡,惟其尚有第3順序繼承人即兄弟姊妹 王祖台王祖灣王棣嫺王棣玲王棣琼王棣華王朱 等多名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迄無任何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既有其他繼承人可得繼承,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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