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八時零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加熱燒烤吸食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販賣香腸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因涉嫌另案強盜罪嫌,為警據報循線在高雄縣○○鄉○○○路聖帝殿查獲,於同日下午八時零五分許在警訊中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查悉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曾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販賣香腸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加熱燒烤吸食產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辯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八時零五分許,在警訊中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據此,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警訊採尿時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八時零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為之,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洵無可採。綜上各情,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八時零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仍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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