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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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燈泡壹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剷子壹支、殘留安非他命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事實欄第一段「 楊榮龍 」應予刪除,另補充「甲○○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戒除毒癮」「其為警查獲時,並起出含安非他命成份之殘渣袋六個、吸食器一組、塑膠剷子一支、吸管二支、燈泡一個及供吸食毒品所用酒精燈一組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其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素行不佳,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有藉刑罰執行以收教化之效之必要,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殘留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個、殘留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玻璃燈泡一個、殘留安非他命塑膠剷子一支、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二支,均無法與安非他命分離,均係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六份在卷足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併銷燬之諭知。而酒精燈一個,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粉末一包,經鑑驗
結果,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證,是以扣案之粉末既非毒品,且被告亦否認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