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樓輔佐人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婚後未久即發現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但原告並未因此放棄此段婚姻,反四處求醫,期望能將被告治癒。多年前原告中風後,被告之病情轉趨嚴重,經常對原告咆哮,甚至於原告行動不便之情形下,仍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身心受到甚大威脅,長期飽受被告之虐待,凡此均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且原告已中風、行動不便,無法照顧被告,從而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前即知悉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為照顧被告乃與被告結婚,被告母親因而出錢購置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巷○號之房屋供兩造居住。詎原告竟將該棟房屋出售,且不願再繼續照顧被告,又原告指稱遭被告咆哮、推倒,實無證據足資證明,因此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夫妻之一方予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他方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經常對原告咆哮,且故意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飽受被告虐待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友人 焦允恆 到庭證稱:「因我住鳳山,原告住高雄,我們很少往來,但原告中風後,我常常買飯去看原告,或幫忙做家事。我看兩造感情普通,不知道他們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看過被告對原告咆哮,但有聽原告說過,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焦允恆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咆哮及推倒原告之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原告有腦中風、高血壓、右膝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症,參以原告於九十年間經診斷發現有上開病症時,年約七十三歲,顯可推知上開病症發生之因與原告之年齡、身體之退化有關,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病症之發生與被告有何關連,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為虐待行為。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遭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之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所謂之不治,並不限於絕對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如所患之精神病並未達於重大且不治之情形,仍不為離婚原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一節,固提出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尚未達重度之程度,且非屬終身無法治癒之情形,以目前之醫療水準而言,雖一時間無法完全治癒,但可在規律、持續的藥物治療下,使被告之精神病症部分或全部緩解,病況穩定等情,業據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並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三000三九七一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達重大且不治之程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精神疾病確為重大不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五、末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對其咆哮、推倒等行為,尚未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然已對其身心造成甚大威脅,且其行動不便,無法繼續照顧被告,兩造之婚姻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遭受被告咆哮、推倒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婚姻確存有何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而致原告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另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亦無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依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