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勇(業經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李○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等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4
67元」應更正為「,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14元之餐飲等財物,及詐得價值1,453元之包廂、歌唱設備服務等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餐飲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服務及包廂唱歌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餐飲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詐得服務及包廂唱歌部分,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就詐得餐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詐得包廂、歌唱設備等服務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提供服務,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此部分價值較高)。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告訴人受騙提供包廂、歌唱設備等服務等節明確,即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予補充,附此指明。又被告吳○隆與李○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吳○隆為圖一己私利,竟與李○勇共同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及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件被告吳○隆與李○勇所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3,467元,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而上開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在實際上難以區別被告吳○隆與李○勇分受之數額及利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吳○隆犯罪項下,全數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被告吳○隆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之共犯案件,業經提起公訴(貴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698號),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隆與李○勇(業經提起公訴)明知 渠等 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與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5日18時24分,一同前往由 魏姿妃 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館前分公司」(下稱錢櫃板橋店)消費,使店內服務人員誤信渠等確有支付消費金額之意而允許渠等進入消費,並提供餐飲、服務及包廂歌唱器材等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467元。迨於翌日凌晨2時14分,經店員要求渠等結帳,渠等竟拒不支付,且表明未帶金錢。
二、案經錢櫃板橋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隆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李○勇於警詢│證明同案被告與被告於上開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地,一同前往錢櫃板橋店消費,││││該日為渠等第1次見面,同案被││││告身上僅有300元等事實。│├──┼──────────┼──────────────┤│3.│告訴代理人魏姿妃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述。││├──┼──────────┼──────────────┤│4.│板橋店貴賓消費結帳單│證明被告之消費金額及未結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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