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813號被告莊○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6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
0.18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莊○綱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實。│││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7張││├──┼───────────┼───────────┤│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他命1包(淨重0.1840公│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克,驗餘淨重0.1838公克│實。│││)、玻璃球吸食器1個││├──┼───────────┼───────────┤│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司105年7月25日編號UL/2│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足證有上揭│││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施用毒品之事實。│││0504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黃色結晶塊1袋(淨│││務中心105年10月11日航│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0.1838公克)經鑑驗結果│││鑑定書1份│,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40公克,驗餘淨重0.18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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