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黎桂娥 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羅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民國106年3月31日圓通存字第106500081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黎桂娥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態度良好,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可見坦然承擔錯誤之決心,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年紀尚輕,仍有可為,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6年4月14日調解筆錄所定條款,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289號被告羅文彬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彬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圓通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8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黎桂娥,向黎桂娥誆稱係其姪女以急需用錢向黎桂娥借錢,致黎桂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14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羅文彬前揭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黎桂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桂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整併為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文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開設土銀圓通分行帳戶│││中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遺失││││云云。│├──┼───────────┼────────────┤│二│告訴人黎桂娥於警詢時之│陳稱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指訴│地,將遭詐騙金額15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事實││││。│├──┼───────────┼────────────┤│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被│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前│││告土銀圓通分行105年11│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圓│││月17日圓通存字第105500│通分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2865號函及所附帳戶開戶│一空之事實。│││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而臨櫃│││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匯款至被告之土銀圓通分行│││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帳戶內之事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