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宏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3行「9,987元」,應更正為「29,987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22號被告賴冠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在新北巿新店區安康路上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正義」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12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一華 ,佯稱因前於SUNG網路購物時,不小心將陳一華消費身分誤填為經銷商,會造成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經銷商身分云云,致陳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嘉義巿西區文化路456號之埤子頭郵局,並分別於同日20時57分許、同日20時58分許、同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959元、2萬9,972元、2萬9,926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一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賴冠宏固 坦承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自稱富邦銀行委託之代辦公司謝先生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資金需求,伊因當時因缺錢,就與其接洽,其表示與銀行有配合,可幫伊辦貸款,要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說可匯一筆錢進去,這樣有交易紀錄,可以美化帳戶,向銀行貸款比較容易,伊當時有懷疑,但因急需用錢,伊才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伊當時有跟他說要貸款15萬元,沒有問他借款手續費、對方貸款公司名稱、地址,對方也沒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一華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2月12日20時57分許、同日20時58分許、同日21時許、同日21時2分許,各匯款9,987元、2萬9,959元、2萬9,972元、2萬9,926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一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一華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承前有向銀行辦理過信用貸款之經驗,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之時有懷疑對方,詎其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