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5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美瑜就其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美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被害人 張建中簡薇庭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建中、簡薇庭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21頁),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且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見前述),並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531號被告陳美瑜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瑜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上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橋墩編號58號附近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簡薇庭,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陳美瑜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張建中騎乘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陳美瑜、張建中及簡薇庭均人車倒地,張建中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簡薇庭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美瑜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張建中及簡薇庭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瑜於警詢及偵訊│一、陳美瑜於前揭時、地騎│││之供述│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人車倒地之事││││實。││││二、陳美瑜辯稱因頭暈而發││││生交通事故,未曾就醫││││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張建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簡薇庭於警│同上│││詢時之證述││├──┼───────────┼────────────┤│4│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同上│││調解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張建中及簡薇庭受有前揭傷│││明書(第0000000、01663│害之事實。│││44號)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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