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宗松 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宗松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周宗松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於110年1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下稱更生執行卷)第81頁至第83頁],惟經債權人申報債權而經司法事務官彙總而成債權表顯示,本件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14,352,045元(見更生執行卷第62頁),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更生執行卷第85頁)。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