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4月」記載之後補充「(其中102年
度簡字第3692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先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再與103年度簡字第45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有關取得本件子彈之情形更正
為「於10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區○○街○○巷○○號居所,受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蔡文堂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所交付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處所」。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其持有犯行予以論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所適用罪名與起訴書所認法條條項、刑度相同,僅係同條文行為態樣之更異,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無影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認定應適用法條,再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故於應適用法條欄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子彈之時間、數量及依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後因鑑驗而試射、拆解之子彈1顆,以及同時扣案無法擊發之子彈1顆、未填裝火藥子彈1顆、彈殼4顆,均不具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2732號被告黃○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星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92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號、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易科罰金,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8.9mm)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民國105年2月7日
4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間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堯於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白│之子彈。│├──┼───────────┼────────────┤│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鑑驗結果:送鑑之非制式│││105年3月3日刑鑑字第│子彈(口徑8.9mm)1顆具│││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其│殺傷力之事實。│││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2.上開子彈係由被告當時之│││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租屋處內扣得之事實。│││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子彈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口徑8.9mm),既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請求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檢察官蔣政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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