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皮帶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金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1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所扣得之皮帶1條,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皮帶1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註冊相關資料、鑑定報告等附卷可參,且有皮帶1條扣案可佐,足認扣案之皮帶1條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