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尚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尚原與告訴人 陳亭綺 (原名 陳力榕 )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火化場內,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不簽下承諾書,我就拉你一起去撞車,與你們同歸於盡」等語,並不斷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嗣後跟隨告訴人前往告訴人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復接續前開犯意,再次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不簽下承諾書,我就與你們同歸於盡,馬上拉你去被車撞死」等語,以此強脅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承擔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還款承諾書,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新莊地藏庵發誓。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於52年著有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以資判斷。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亭綺之指述,及證人 陳炳銳陳毓華 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尚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身體阻擋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未清償債務,導致伊被債務壓的喘不過氣,所以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也走到絕境,那我們就一起去被車撞,但伊沒有說要拉告訴人去撞車,也沒有說要跟告訴人一起同歸於盡,伊沒有恐嚇或強制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胞弟陳炳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有
以身體擋住告訴人去路之行為(見偵卷第18頁、第86頁),然查,證人陳炳銳係告訴人之胞弟,雙方親屬關係密切,其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其供述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更況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第13頁至第16頁、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毓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7頁至第88頁),均僅證稱被告有「一直跟著告訴人」之行為,而未曾提及被告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去路」之行為,是證人陳炳銳此部分證詞,顯與證人陳亭綺、陳毓華之證述有所不符,其此部分證詞顯不足採信;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因相關監視器檔案已逾1年,皆已遭覆蓋,而無法調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2月3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86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不得以證人陳炳銳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⒉至證人陳亭綺、陳毓華雖均指稱被告有一直跟隨告訴人之
行為,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且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是證人陳亭綺、陳毓華此部分指述縱認為真,然依渠等證述,被告除一直跟隨告訴人之行為外,並無其他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之情事,是其於告訴人之母告別式上跟隨告訴人之行為,雖於道德層次應予非難,但其妨害程度尚未達刑法強制罪欲規範之強度,而不具有刑法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被告言詞恐嚇告訴人之部分:
⒈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以「不處理債務問題,就拉你去
撞車」、「要跟你們一家同歸於盡」、「馬上拉你去被車撞死,大家同歸於盡」等語恫嚇告訴人(見偵卷第14頁、第8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問告訴人為何債務拖這麼久都不處理,伊已經被債務壓的喘不過氣,伊已經走到絕境,想要被車撞,加上告訴人曾經傳簡訊跟伊說她的人生要告一個段落,所以伊就跟告訴人說你把我害到走投無路,讓我媽媽壓力大腦溢血住院,你是不是要跟我一起去給車撞,伊沒有說要拉告訴人去撞車,也沒有說要同歸於盡」等語置辯,且在場之證人陳炳銳、 劉武雄 均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何上開言詞(見偵卷第11頁、第18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而證人陳毓華則證稱:「我在火葬場有聽到被告大聲對告訴人說『我們一起去被車撞死』,但在家中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88頁),是依前揭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跟你一起去被車撞死」之言詞,而尚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以「拉你一起去撞車,與你們同歸於盡」、「我就與你們同歸於盡,馬上拉你去被車撞死」等語恫嚇告訴人之情事,是在雙方各執一詞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述之恐嚇犯行。
⒉末又,縱認被告確實有為「跟你一起去被車撞死」之言詞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懼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固坦承有為此部分之陳述,惟觀諸其內容,亦無將「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而應純屬情緒性用語,是其所為,尚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範疇,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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