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璧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105年度簡字第3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璧姝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車站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月台第
9車候車處,見 林妘禧 以嬰兒背巾環抱嬰兒(林妘禧之子),背巾並覆蓋嬰兒頭部,恐嬰兒窒息,出言提醒林妘禧,經林妘禧察看並表示「沒關係」後,張璧姝竟情緒激動,持續指責林妘禧,因未獲置理,復擅自伸手欲掀開覆蓋嬰兒頭部之背巾,林妘禧惟恐張璧姝對嬰兒不利,遂出手阻擋。詎張璧姝因此心生不滿,竟先後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左手抓向林妘禧之右手手背,使林妘禧受有右手手背淺裂傷及抓痕等傷害,再以臺語「死三八」、「娶到妳這種的就是不幸」等語辱罵林妘禧,足以貶損林妘禧之名譽。
二、案經林妘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後,出言「死三八」、「娶到妳這種的就是不幸」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把告訴人的手撥走,我是正當防衛才揮到他的。我說「死三八」、「娶到妳這種的就是不幸」時是背對告訴人,是自言自語,是口頭禪,不是要罵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板橋車站臺灣鐵路管理局第1月台第9車候車處,以左手抓向林妘禧之右手手背,使林妘禧受有右手手背淺裂傷及抓痕等傷害,再當場以臺語稱「死三八」、「娶到妳這種的就是不幸」等語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本院簡上字卷第30、4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妘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至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0至
4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第
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傷害部分:
按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案發經過,證人林妘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等車當時,被告坐我的後方,他出聲告訴我說我的背巾會讓我小孩窒息,我跟她說沒關係,我也有確認我小孩當時在睡覺,我就沒有再理會他,被告就在後方持續講你會讓他窒息等語,我都沒有理會他,隔了一下子,被告站起來往我的正面走來,手同時就繞過來我前面,我就將手伸起來擋她的手,被告又揮了一下手,我去阻擋時就受傷了,之前我並沒有出手攻擊她,印象中他總共對我揮了3次手等語綦詳(本院簡上字卷第40至41頁),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用手要將嬰兒背巾撥開,林小姐見狀就將我的手用力撥開。我也用手將他的手撥開,在撥開她手的同時有刮傷她的手掌背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3頁),堪予採信。可知告訴人當時僅有撥開被告伸出之手,阻擋被告碰觸嬰兒之行為,實已無從認其客觀上有對被告實行不法侵害之情形。參以告訴人當時係以嬰兒背巾環抱其子,肢體行動受限而較為不便一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衡情為免其子受有傷害,也應多所顧慮,而不可能有明顯攻擊被告之行為。再證諸上開被告之供詞,亦可知其應至為明瞭告訴人出手之動機僅為阻擋,是主觀上被告亦無誤認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情形。從而,被告主觀上既非因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出手抓傷告訴人,客觀上現在不法侵害亦未發生,參諸上開說明,即非屬正當防衛,無從阻卻其行為違法,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既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復認知此情,其行為又未阻卻違法或有何等阻卻罪責之事由,其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即屬明確,應堪認定。
⒉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關於被告在場辱罵乙節,證人林妘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總共對我揮了3次手,我後來就站起來退到旁邊,被告就情緒失控,用臺語一直罵我,內容像是「死三八」、「娶到妳這種的就是不幸」等語,當時她是站著面對我,有一段距離,她不是自言自語,而是大聲的朝著我罵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雖辯稱係背對告訴人所說,且為自言自語的口頭禪云云,惟與前開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之證述不同。再衡酌被告先係因告訴人背巾使用之細故,持續指責告訴人,嗣更不待告訴人同意,自行伸手欲掀開背巾,而為告訴人所撥開後,又抓傷告訴人。則於雙方每一互動過程中,均可見被告係主動且積極地介入告訴人照顧嬰兒之方式,並對告訴人態度無法認同之情,溢於言表。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僅有撥開被告伸出之手,縱使被告當下立即中斷肢體接觸,仍至難想像其需自責「死三八」、「娶到妳這種的就是不幸」等語,對照先前主動且積極之態度,若謂其僅有自言自語之意,實有違常理。何況「死三八」、「娶到妳這種的就是不幸」等語句,從表面文義上亦無從推敲出何等自責之意,更彰顯被告所言,即係在辱罵告訴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綜此,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明確,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璧姝與告訴人林妘禧素不相識,竟因細故即徒手抓傷告訴人,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名譽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在警詢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等規定,就其所犯2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3,000元,並定應執行刑為罰金8,000元,復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所辯情節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慧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