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8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友人 周士凱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周士凱家中原有的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嗣於105年8月14日5時3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查緝毒品,經徵得屋主周士凱之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周士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此合理懷疑同在屋內之黃○維施用毒品,再經黃○維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得之手槍1把、彈夾2個、子彈22顆、甲基安非他命7包、海洛因11包、海洛因2罐、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8顆、吸食器3組等物,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另案被告周士凱復於警詢中供述上開扣案物品中部分為其所有,且該址同時有多人為警查獲,從而該等扣案物應屬另案之重要證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278號被告黃○維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4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
10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6月2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8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05年8月14日8時44分為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一)之事實。││││2、對於105年8月14日8時││││44分之採尿沒有意見││││。│├──┼────────────┼───────────┤│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D0000000號之事實│││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檢體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第107號判決書。│件之事實;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