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無力償還,竟與地下錢莊之職員、姓名疑為「 孫元隆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購買BENZ廠牌E20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乙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二十八日付款四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於付清價款前,該標的物仍屬奇異資融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貸款取得上開車輛後,未支付任何款項,於交車當日即與姓名疑為「孫元隆」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大順路的正統汽車當舖將車輛典當得款五十萬元後,不知去向,致奇異資融公司無法占有上開汽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奇異資融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資融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本票、奇異資融公司付款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另姓名疑為「孫元隆」之成年男子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有前開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竟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致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且標的物之價值非低,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尚欠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之本金及利息,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為圖週轉金錢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疑為「孫元隆」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謊稱自己尚有資力,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奇異資融公司,購買BENZ廠牌E200車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乙部,總價為二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使奇異資融陷於錯誤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甲○○,雙方並約定貸款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每
月二十八日付款四萬二千六百零四元。詎甲○○於貸款取得上開車輛後,未支付任何款項,於交車當日即與上開疑為「孫元隆」男子,一同前往大順路的正統汽車當舖將車輛典當得款五十萬元後,不知去向,致奇異資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損,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奇異資融公司付款紀錄各一份,及被告於取車當日即將該車典當為其論罪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前開汽車,並自貸款後未繳納任何一筆貸款金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購車之時尚有資力云云。經查,被告所經營之德衝家庭五金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尚在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支付超過六百萬元之貨款,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而陷於經濟困難等情,有該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時尚未陷於經濟困難;再告訴人於本案貸款前,事先亦經過徵信,有奇異資融公司之徵信評估報告三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而貸款為商業行為,告訴人於評估之後,尚有核准與否之權利,非經申請人一提申請即同意之,如核准之後尚賺取相當之利息,即須自負商業行為所帶來之風險。故本案經告訴人評估被告之信用良好而予以貸款,且被告於貸款之時尚有資力,難認被告主觀上自貸款之始有不法意圖,並客觀上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刑法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