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藥事法、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7,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於93年7月16日起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2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92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5樓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4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