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上午11時41分至中午12時許受檢察官訊問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因另犯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訊問後,經該檢察官命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EMIT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該中心96年12月6日安鑑字第0960001898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存根兼收據聯各一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本件被告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於96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經檢察官命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上午11時41分至中午12時許受檢察官訊問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且於另案毒品案件偵查中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當庭命採其尿液而查獲,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