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有加水稀釋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3月8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有加水稀釋之海洛因)。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有加水稀釋之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加水稀釋之海洛因,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且被告施打該物後尿液中驗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屬實,且注射針筒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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