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31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
2只、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殘渣袋2只、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殘渣袋2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