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仍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衡陽路口,因他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述時間施用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云云,惟查: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則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係在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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