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89號、第16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壹張、今彩
539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簽注單叁張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壹張、今彩539簽注單壹張、賭資新臺幣玖佰貳拾元、六合彩簽注單柒張、今彩539簽注單叁張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來」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7月16日下午5時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臺灣彩券今彩539及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另自97年7月16日晚上起至97年7月17日晚上7時20分為警查獲為止,再次犯上開三罪名,應再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丙○○上開二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臺灣彩券今彩539、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有悔意;被告甲○○、乙○○、丁○○等人之簽賭犯情尚輕,與其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今彩539對獎單1張、今彩539簽注單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920元、六合彩簽注單7張、今彩539簽注單
3張,均屬被告丙○○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述明,而扣案之賭資43,300元,係警員於賭客現場下注之櫃臺處查獲,亦經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無訛,顯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丙○○部分宣告沒收之。被告甲○○被查扣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為被告甲○○所有,係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賭資1,500元、今彩539簽注單1張,為被告乙○○所有,係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同據被告乙○○於警詢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部分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280元、今彩539簽注單1張,為被告丁○○所有,係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丁○○於警詢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丁○○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並稱係供其經營臺灣彩券投注站與臺灣彩券公司聯絡之用,被告丙○○確實經營臺灣彩券投注站,查獲之處即為投注站,因生意上使用傳真機,客觀上,與常情尚無悖離之處,又無法證明該傳真機,係供本件被告丙○○犯罪所用,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