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肆台(含IC板肆片)、「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片)、帳冊玖本、筆記本伍本、日報表參張、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銀幕壹台、監視器鏡頭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人漏未論列,惟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故予以補充論列即可)。又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應只論以一罪,而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內容即係以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故其所為係以一違規經營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自96年9月中旬起至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甲○○自96年9月中旬起至96年10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係以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要件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本件被告利用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若該賭博性電動機具有贏錢,被告方能獲利,若機臺輸錢,被告並無法分得利益,且該電動賭博性機臺具有射倖性,其獲利方式乃基於輸贏之不確定或然率。準此,被告雖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然其每次與賭客對賭時,其勝率既無大於賭客,則其可能贏錢亦可能輸錢,此與實務上常見之六合彩或運動類簽賭者之經營模式,莊家均於每期或每次簽賭時,僅將賭金之一定比例作為簽賭中獎者之獎金,而其餘部分則歸屬於莊家之經營利潤之方式並不相同,因之難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有意圖營利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雖有擺放電動賭博性機具供不特定人與渠等對賭,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頭情事,且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被告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時,已事先設定其有較高贏錢之機率,則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聲請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尚有誤會,惟被告甲○○所犯賭博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經營期間久暫、所得多寡,再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4台(含IC板4片)、「水果盤」2台(含IC板2片)、「彈珠台」1台(含IC板1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9本、筆記本5本、日報表3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銀幕1台、監視器鏡頭6個,均屬被告所有,為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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