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其中於⑴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編號⑴⑵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編號⑶至⑸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拘役10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6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2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於隔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五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5日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5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長樂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4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削尖吸管4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削尖吸管4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