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59號、97年度偵字第4085、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計壹仟伍佰柒拾陸件、客戶名冊壹本、郵政存簿儲存簿貳本及會員卡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分別買受」應補敘為「分別以飾品每件二、三百元、包包每件六百元之價格買入」、第15行「刊登拍賣廣告」後方補敘「以飾品每件五、六百元、包包每件八、九百元之價格」;證據欄第2行「告訴人等指訴」應補敘為「告訴代理人丁○○、戊○○、甲○○、丙○○指訴」、第2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鑑定報告」應補敘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8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2紙、鑑定報告2紙」、倒數第2行應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猶再次因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為警查獲,顯未衷心悛悔,仍為牟小利而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行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暨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多達1576件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甚大,與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1576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又扣案之客戶名冊1本、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及會員卡15張,則係其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及文書,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