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在本院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住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惟因兩造常吵吵鬧鬧,因此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94年
9月30日因案入監服刑,迄至97年6月30日出監返家,惟原告入獄期間毫無被告音訊,返家後發現被告亦離去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原告去被告的娘家亦找不到被告,是被告生死不明超過1年,兩造亦長時間未共同居住,兩造之婚姻顯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在本院辦理公證結婚之資料即本院92年度桃院公字第002000908號公證卷及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查對無誤,有前開公證卷、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綉珠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住在三鶯路的房子,偶而有回來看伊,後來原告入獄後,被告就沒再回來看伊,伊聽原告說入獄期間被告都沒有去看他,伊約在2年半前將三鶯路的房子出租,因為伊常過去看三鶯路的房子,被告都沒有回去,三鶯路的房子沒人住,所以伊將三鶯路的房子租出去,伊也有託朋友去被告娘家找被告,但說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10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再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六、經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嗣原告入監服刑將近3年,期間被告從未前往監獄探視原告,更擅自離去兩造之住所,迄今音訊全無,致原告出獄後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如前述,衡諸婚姻本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並以互信、互愛為基礎,原告因案入獄服刑致無法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固有不當,惟被告擅自離去兩造之住所音訊全無,致原告出獄後無法找得被告,亦屬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原因之一,是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兩造之婚姻有積極謀取營運共同生活,以建立永久持續生活關係之意,被告之行為更足使兩造互信、互愛之基礎動搖,再稽之原告亦因此不願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基礎已生動搖,任何人在此狀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在此情境之下,欲期兩造再共同持續建立健全之家庭,顯難達成,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亦無實質意義,自足認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程度。然衡量兩造之行為,雙方之有責程度尚屬相當,參照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慧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