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9月10日壢監裁字第裁53-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入口,限速為60公里之路段,因超速經自動測速照相拍照採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舉發「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汽車行經該違規地點,惟當日適逢鳳凰颱風侵襲,臺北市已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伊行駛於該段道路時,不但車輛稀少,上開行駛速度更無造成事故危安因素之可能,違規情節顯屬輕微,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又本件違規情節顯屬輕微,又無造成意外事故之可能,竟被處1,600元之罰鍰,處罰機關手段之運用嚴重違反比例原則;且伊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陳述,該局函覆文件未附有「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當日並無故障,能正常運作之證明資料以昭公信,僅憑相片1張舉發違規事實,實難讓人信服。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之路段,遭自動測速照相拍照採證為71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11公里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所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再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4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8月31日,本件異議人遭照相採證逕行舉發其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10月3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122260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可憑,是該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所測得之異議人上開行車時速應屬真實可信,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另辯以當天適逢颱風來襲,行駛於該段道路時,不但
車輛稀少,上開行駛速度更無造成事故危安因素之可能,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颱風來襲時風強雨急,容易影響行車視線,且路面狀況亦易因颱風期間而有所毀損或有其他障礙物,異議人於此種天候狀況更應謹慎小心,不得憑其個人之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予遵守該路段限速之規定,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至為明確。且即便異議人前揭辯解屬實,然以其所違反者係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之罰則,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違規罰則,顯非前揭所稱違規情節輕微、不法內涵甚小之行為態樣;況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追求公益之目的,自無援用「便宜原則」撤銷免罰之法理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設置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儀器照相採證行車速度為時速71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有11公里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