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訴人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英屬維京群島商
代表人: 莊錫弘 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陳錦芳 律師被告甲○○
(原名 胡端正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 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廿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可稽。又「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監察人所得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係指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再觀諸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後段規定:「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益足證明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應經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查被告為自訴人公司現任董事,有自訴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代表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亦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時間可稽。次查,自訴人主張該公司股東會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決議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參照),並提出上開兩次會議紀錄為證,然觀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僅「臨時動議」第二案之「說明」載有「提請股東會決議將董事胡端正先生解任,並將此案提交監察人調查,若證實為真,將依法追訴相關責任」之旨,但決議時僅表決通過解任被告職務,並追回出借車輛,並未就是否對被告提起自訴一節進行決議。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記載出席股東表決通過依法訴追被告等前任負責人所有之法律責任之旨,然自訴人公司股東會為上開決議之時,已在其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後,是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仍係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自不合法,且無從因自訴人公司嗣後補作上開決議即變為合法。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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