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О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事實如下:
⑴被告乙○○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於飲酒後,明知其控制能力及注意能
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箱型車)致肇事。
⑵被告於肇事後,曾以行動電話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乙○○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於飲酒後,明知其控制能力及注意能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箱型車),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案發後,主動向警方報案,留在事故現場接受警方調查,並於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簽名,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附卷可稽,並經高雄縣警查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高縣警交字第0930086556號函復在卷。是被告既主動向警方報案,且留在現場接受警方調查,衡情其應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駕車失控撞傷告訴人,並接受本院裁判,是被告核已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面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即住進醫院,至同年月六日出院,共計住院五日,足見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洵非輕微,而被告於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乙紙附卷為佐,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素行尚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