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明知綽號「 陳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GY六C五三六三八六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六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失竊,車牌未扣案),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九千元(下同)之代價買受,供己騎用,又為規避警方之臨檢,復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停車場內,見MZW—七七五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甲○○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失竊)棄置地上,其明知該車牌係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而侵占入己後,旋懸掛在其買受之前開贓車上騎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便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贓車及MZW—七七五號車牌0面。
二、被告丙○○雖坦承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車牌,然於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六C五三六三八三號)機車時,則否認知贓。惟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綽號「陳仔」以九千元之代價購該車號000-000號機車時,該機車不但未懸掛車牌且綽號「陳仔」亦未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已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且被告亦供稱:是因為該車未懸掛車牌,始於(被告警詢誤供稱為九十一年六月間拾獲)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撿拾被害人甲○○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等語(參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警詢筆錄),足見被告丙○○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以收購之事實,已甚明確,否則何須再撿拾他人之車牌懸掛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又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GY六C五三六三八三號)機車為被害人乙○○失竊之贓車,另車號000-000號車牌則為被害人甲○○所有,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不詳地點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車牌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足憑,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尚難認有何具體之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所犯之情節尚屬輕微且贓車亦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不大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