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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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元向被告洽購「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專案時,係因被告所屬業務人員趁伊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際,向伊保證可於半年內無條件退貨,並謊稱被告股票即將於同年十月份上市,伊屆時即可獲利云云,致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專案產品並如數給付價金,惟伊於取得該專案之產品後,因覺該產品內容並不適用乃向被告要求退貨,然並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股票迄今均未上市,至此伊始知受騙, 嗣伊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向被告通知撤銷上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接獲通知後仍拒不返還,為此乃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原告於購買系爭專案前,本即得享有七日之契約審閱權,並得於簽約付款後七日內申請退款,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審閱無誤後簽約付款,並已領取筆記型電腦、禮券及數位網路服務等產品完畢,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自無任何錯誤或暴利行為之情形存在,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定七日之退款期限,伊所屬業務人員自無可能同意原告於半年內無條件退貨,另系爭契約係以數位商品服務為標的,則伊股票是否上市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於嗣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於法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向被告購買「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專案產品並已支付價金五十六萬七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庫領用單、契約書、企業尊榮禮券、會員卡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未經深思即倉促決定購買系爭資訊服務專案云云,惟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乃係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支付定金一千元並將契約書內容攜回審閱,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始同意接受該契約書內容而支付尾款五十六萬七千元,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親自領取產品等情,此有業經其親自簽名用印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其於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給付價金之過程中,既已有數日之期間可資權衡斟酌,尚難遽認有何急迫之情形,而其就被告如何乘其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及本件契約內容對其有何顯失公平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有暴利行為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所屬業務員曾向其宣稱被告股票將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上市,並表示其可於半年內無條件退貨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所訂上開「WHOHOT數位資訊服務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三款業已明定原告於支付全部價金簽約後,如未於七日內以書面或當面向被告表示異議,契約即為成立,而原告於該七日內向被告提出退款事宜時,被告得收取專案價金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手續費用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應允可於半年內無條件退貨云云尚與上情有違而難信為真實,而原告購買者僅為資訊產品而非加入參與被告之營運,其公司股票上市與否,與購買人之原告本無關連,且其於審理過程中始終未能提出被告確有保證股票上市及半年內無條件退貨之證明,則其主張係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購買本件專案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任何急迫之情形,而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情事,則其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返還本件買賣價金,洵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700 號判決(93.06.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208 號(94.03.15)[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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