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二樓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使其產生氣體後由嘴巴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十二點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甲○○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因違規行駛外側路肩,為警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南下三百六十一點五公里處(高雄仁武鄉)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小袋(淨重十五點九七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另案偵辦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袋(毛重三十點七二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十二個、手機一支、腰包一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則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十二日施用毒品犯行,應係該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要件,及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之要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其中關於五年後再犯者,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規定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亦即五年後再犯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需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與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者,既屬不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無論係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將被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方為適法。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甚明,是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廖建瑜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