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受僱於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公司)擔任管理員乙職,並由千翔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指派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天長地久大廈」擔任現場主管乙職,負責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利用代收住戶管理費之職務之便,連續將其保管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侵占入己,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止,利用代收停車費之職務之便,連續將B1-⒑車位、B2母子車位、B2-C車位及外租戶車位所繳納之停車費共計三萬三千五百元侵占入己,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利用代付大廈清潔費用之職務之便,將應支付一九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份清潔費用扣除雜支後之九千零九十一元侵占入己,甲○○總計侵占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天長地久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發覺帳目有異,並告知千翔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 鄭紹豐 ,經鄭紹豐前往該大廈查帳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受僱於千翔公司擔任管理員乙職,並經千翔公司派駐「天長地久大廈」擔任現場主管,負責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等業務,且於任職期間有將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侵占停車費及清潔費,且伊自己有付了五、六萬元花在社區美化工作上尚未請款,所挪用的款項都被詐騙集團騙走了,伊自己並沒有花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卷第十頁),核與證人即千翔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鄭紹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一頁),並有被告所出具載有挪用管理費、車位費及廠商五月份清潔費共計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之切結書一份及侵占車位明細表、其他款項侵占明細表、社區管理委員會傳票、一九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一四五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未侵占停車費及清潔費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受僱於千翔公司擔任管理員乙職,並由千翔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指派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天長地久大廈」擔任現場主管乙職,負責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等業務等情,亦有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服務保證書及天長地久安全管理委託契約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顯見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款項確係其業務上所持有的無訛。又被告所稱伊自行墊付五、六萬元在社區美化工作上並未請款乙節,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付了五、六萬元並沒有開立收據,且這筆費用不是從停車費、清潔費用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則該筆五、六萬元之費用即乏收據以資證明,難認有該筆費用之存在,且被告供稱該筆費用並非從所挪用之停車費及清潔費用支付,自與本件被告侵占停車費及清潔費之犯行無涉。另被告雖辯稱其所挪用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所騙並未花用任何款項等語,惟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利用代收、代付款項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其所侵占之款項事後遭詐騙集團所騙,亦無解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千翔公司,並由千翔公司指派前往「天長地久大廈」擔任現場主管乙職,負責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代收、代付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收取及應支付之上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多達一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對告訴人千翔公司及天長地久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造成之損害非微,亦使告訴人千翔公司之商譽受損至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已返還五萬元,惟與千翔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