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日。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某時,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為警盤查後,經乙○○同意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送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三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採尿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或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
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某時,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行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三日。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