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十四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合併前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又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戒治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而加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鎮區○○○路八之六號四樓住處,為警先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鍊袋二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經警查獲時先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二一號、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五五四號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暨尿液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220017235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送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戒治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並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八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鍊袋二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有該院編號9306─41號及9306─42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足稽,惟查上揭扣押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李勝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