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勺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陸參公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勺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自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三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自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乙○○攜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下稱「發哥」)委託轉讓予他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外出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內,為警查獲,經乙○○自願帶同警員至上開租屋處搜索,又扣得「發哥」委託轉讓予他人之另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電子秤一個、空夾鏈袋一百二十四個等物,及乙○○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勺子一支、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玻璃球一個等物(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送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另扣案之勺子一支、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及玻璃球一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報告編號:九三0四─三三二至三三五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已提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零點六三公克)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勺子一支、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玻璃球一個,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一點九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七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報告編號九三0四─三三一號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此部分扣案物係「發哥」委託被告轉讓他人之物,被告並未持以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該案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自應於被告另案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及空夾鏈袋一百二十四個,亦係「發哥」委託被告轉讓他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未遂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該案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既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