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為零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二、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二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鎮○○街口經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為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六四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六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八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淨重為零點一六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六四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而包裝袋復無法與毒品海洛因剝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