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之「上源加油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七八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一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一0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