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本院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⑴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要去拿菜刀」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而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又以「媽你個屄」、「媽個臭屁」、「媽個B」等語辱罵乙○○○,並持電蚊拍做勢毆打乙○○○,而使乙○○○心生畏佈,則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所為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騷擾等情事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裁定」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夫妻關係,本應力求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秉持互信互諒原則,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惟竟以言語辱罵、實施家庭暴力之方式加諸被害人,不僅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導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生命安全亦遭受威脅,且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